變更捐助章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LDV-113-法-47-20241122-1
字號
法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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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尹 冀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體惠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尹 冀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體惠育幼院之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 改前」欄所示原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條文,准予變更如附件 對照表所示「修改後」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條文。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係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召開第18屆第4次董事會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第18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修正前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為證(本院113年度法字第47號卷第12至32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條款 」欄所示第5條、第6條、第7條部分,係針對董事名額、董事任期,及執行長、秘書等人員設置之修正,核與財團之組織是否完全相關,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件對照表「條款」欄第2、3、1 5、24條所示部分,則係目的事業、法人設址地、業務範圍、捐助章程文字之增訂,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均無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毋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