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V-113-法-50-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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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朱子豪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固據其 提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3年11月18日新北教社字第1132131308號函、113年10月18日召開第6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決議內容:決議解散、財產歸屬、選舉清算人、承認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及其簽到表、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財產清冊及資產負債表、章程、法人登記證書。  ㈡惟聲請人就任清算人之日期為113年10月18日,而聲請人所提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上載日期亦為113年10月18日,尚無從確認係聲請人「就任後」所造具,況聲請人未提出經監查人(監事)審查前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且經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審查通過後,尚須提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此部分證明文件亦未據聲請人一併提出。聲請人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㈠相對人全體會員名冊(包含理事及監事名冊)。 ㈡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 催告 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㈢監察人(如未設有監察人僅由董事會)審查清算人「就任後」 所造具之財產清冊及資產負債表之審查通過證明文件。 ㈣如清算人於第㈡項公告之最後公告日起算3個月之申報債權期間 未屆滿前,將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包含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各項簿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暨提請相對人臨時大會承認,其仍應提出最後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將前開內容送交監察人審查,暨提請相對人臨時大會承認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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