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V-113-消債全聲-11-20241128-1
字號
消債全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緁雅即潘才瑄即潘彩瑄即潘才瑄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展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60日。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消 債更字第一二九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