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DV-113-消債全聲-12-20241216-1

字號

消債全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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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羅玉嬌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一一四年二月三日為止。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年 度消債清字第一三一號)經駁回確定者,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經本院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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