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V-113-消債全-43-20241004-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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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鄭閔如即鄭淑眞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113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265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於民國105年間因急性心肌梗塞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於106年間再次因急性心肌梗塞進行冠狀動脈血管支架手術,完全無工作,甚至迄今仍無法工作,無任何薪資收入,目前更因重度心衰竭,心肌功能受損,無法以手術及支架治療,有重度缺血性心臟病,虛心在移植治療,若無系爭保單支付心臟移植之手術醫療費,縱獲心臟移植機會,聲請人仍會因無力支付醫療費用,而無法藉由移植手術獲救,故系爭保單為聲請人維持一己生活及生命所需,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13號受理,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系爭保單債權,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目前患有重度心臟衰竭,目前無工作,需系爭保單之保險金支付心臟移植及生活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卷第21頁),則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及使聲請人得支應心臟移植手術所生之相關費用,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系爭保單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佩 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