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V-113-消債全-45-20241025-2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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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怡慧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93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72471號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690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依保險契約就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孳息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北地院並於民國113年4月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國泰人壽終止伊之2紙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並將伊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法院支付轉給予債權人。為避免伊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0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對國泰人壽、台灣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固據提出臺北地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為憑。惟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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