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V-113-消債全-48-20241011-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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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廖定澄即廖寅承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伊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現遭債權人等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16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母親所居住,為聲請人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為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聲請人亦無力負擔原執行命令之強制處分,如將系爭房地拍賣則聲請人之母親將無地可以居住,本件扣押命令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範圍,且該執行會使聲請人生活上所需費用無法使用而產生困境,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文。惟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17號更生事件受理中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固聲請停止對於其財產之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至系爭房地現場進行測量,惟系爭房地縱嗣後經拍定,亦僅將系爭房地轉為價金,並無減少聲請人財產之情形。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況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無害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至於聲請意旨雖執以上詞,然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等規定,理應由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自非本院就有無保全必要所應審酌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系爭房地有何保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亦無從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