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V-113-消債全-49-20241106-2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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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李鳳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4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802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148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清算,其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前向本院對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2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然聲請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外,並無其他具有實質清算價值之財產,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48號受理,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於清算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名下僅有95年、109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存款2,057元、股票價值約1萬4,650元之股票,及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則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人之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應停止由債權人收取或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移轉或轉給債權人。又停止分配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尚無停止扣押程序之必要,爰不停止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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