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V-113-消債全-56-20241125-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楊芳琇即楊沛淳即黃沛淳即黃芳琇即楊芳琇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伊之薪資現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丁字第25435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為維債權人之平均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05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對第三人瀚群骨科診所之薪資債權,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亦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6號卷第10頁)。然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況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上限120日,於此期間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受償金額尚屬有限,且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債務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消債條例保全處分所得審酌。是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