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V-113-消債全-57-20241205-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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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胡雅芳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文。惟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伊向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保險)投保之人壽保險金,前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2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處依職權代聲請人終止對於三商保險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同意就聲請人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於特定範圍內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能公平受償,避免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債權,應有保全之必要,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31號更生事件受理中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固聲請停止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本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惟系爭保險契約縱經終止,亦僅將該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轉為價金,並無減少聲請人財產之情形。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且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120日,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其等之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尚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