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V-113-消債全-64-20241225-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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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之後續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29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鑫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名下、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7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該院依職權代聲請人終止前開保險契約,聲請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該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且除新鑫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外,尚有其他債權人,為避免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 號清算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對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新鑫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院並於113年12月16日職權代聲請人終止前開保險契約,且聲請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該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智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16日北院縉113司執平字第36777號執行命令、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頁、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就前開保險 契約所取得之解約金,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而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故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日後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本院認就前開保險契約之扣押命令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就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之後續程序則應暫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定保全處分之期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