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V-113-消債抗-12-20241217-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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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黃品升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蔡維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民國106年12月25日至 108年12月24日,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所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之保單質借,應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之可處分所得。又伊自安聯收益成長基金贖回之2,042,594元(下稱系爭贖回款),為原有財產之變形,不符合自有財產增加之條件,且系爭贖回款部分用於清償債務,部分則遭詐騙而付之一炬,亦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之可處分所得。原裁定不准伊免責,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08年12月2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因調解不成立,復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自109年11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定認可之情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11年4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 (二)又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 如附表A、B欄所示。另經原審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抗告人免責。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 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 為據(司法院民事廳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 條例專題)第5號研究意見參照),不限於「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目的在促使有能力之 債務人,利用可處分之所得,努力清償債務,俾使債權 人可獲得最低清償之保障,且債務人若有可處分之所得 ,雖非屬「固定收入」,例如因繼承所得財產或因獎券 中獎所得之金額,而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卻未努力、盡力清償債權人, 即可獲得免責之利益,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    2.抗告人雖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自遠雄人壽收受68,00 0元之保單質借,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可處分所 得云云。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將「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可處分所得」並列之法文體系 可知,所謂「可處分所得」,並不以「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反覆、經常、固定性收入為限 。抗告人以保單設質向保險人取得借款,因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抗告人之責任財產,抗告人此舉,實係處分其責 任財產之所得,則抗告人以系爭保單向遠雄人壽質借之 68,000元,應屬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可處分所得範 圍。    3.再者,不論抗告人得否證明自安聯收益成長基金取得之 系爭贖回款嗣遭詐騙或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而喪失,就抗 告人如何處分系爭贖回款,實無礙於其原屬於「可處分 所得」之性質,否則形同債權人須另行承擔債務人遭詐 騙或任意擇定清償對象及自行處分其財產之不利益,而 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又抗告人雖主張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須以自體財產有增益之情 形為限,惟此主張無異使抗告人得藉以規避以責任財產 清償全體債權人之義務,而有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之 虞,是系爭贖回款,亦應屬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可 處分所得範圍。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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