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LDV-113-消債抗-14-20241108-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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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楊采靈即楊妏心即楊涵妮即楊秀尊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且脊椎受傷無法自由行動,又原審命補正之相關資料,抗告人復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補正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亦各有明定。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上開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經原審於113年2月15日裁定補 正如裁定附件所示之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並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於同年5月17日到場說明後,抗告人仍未及時補正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暨針對債務人名下金融帳戶自110年11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原因之說明,迄原審於同年8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清算聲請後,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時補正,並於同年9月3日提起抗告,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原審卷第250-253頁,本院卷第20頁),核屬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違反應盡之報告義務,致無從認定其收入狀況,妨礙是否應予開始清算程序要件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清算之聲請,並由抗告人承受未盡報告義務之不利益,不得於抗告程序再為補正,以免任由抗告人事後隨時補正,將延滯程序造成浪費。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違反應 盡之報告義務,致無從認定其收入狀況,自應駁回清算之聲請,且不得於抗告程序再為補正,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