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3-消債抗-15-20250331-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洪英如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規定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就伊所有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得領取之保險解約金等債權(即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7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抗告人現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抗告人名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將致抗告人名下財產減少,縱經法院裁定准予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且有礙債權人公平受償,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原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有上開事項未遑詳查,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自無復許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程序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