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V-113-消債抗-16-20241219-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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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許如馨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僅說明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調解方案,並未說明係比照還款金額或鈞院之計算方式。又高雄銀行表示除非先前擔任學貸之保證人即伊之父親參予調解,否則不願接受前置協商與個別協商程序,然伊與父親久未聯絡,難以期待其會為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之伊再度擔任保證人,致伊事實上無法與高雄銀行達成還款協議。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伊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第一審於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卷宗可稽。 (二)抗告人主張其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89,009元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卷(下稱新北調卷)第8頁】,其名下雖尚有10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07頁】、三商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26,616元(消債更卷第165頁),然其現任職於極丼餐飲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消債更卷第171頁),扣除其所主張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9,680元,又每月尚須支付其母5,000元之扶養費,是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680元(新北調卷第7頁),故其每月尚有3,320元之餘額(28,000-24,680=3,320),其既有固定收入來源,並參以抗告人債務總額扣除上開保單解約金為262,393元(289,009-26,616=262,393)觀之,雖尚不足一次清償所負債務,然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大約6.6年(262,393元÷3,320元÷12個月≒6.6年)即能清償完畢,參抗告人現年僅40歲,離法定退休年齡之規定,尚有25年之年限,是足認以抗告人現收入及財產狀況,於客觀上已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三)又抗告人前於95年5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達成每月還款2,501元之還款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消債更卷第208頁)。依前開說明,除非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其「現在」履行系爭還款協議有困難,其方得聲請更生,否則其應優先履行系爭還款協議,而其聲請更生即非適法。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3,320元之餘額,顯仍足履行系爭還款協議,而無抗告人履行系爭還款協議有困難之情形。 (四)復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96年8月10日毀諾,且嗣後新增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向該等債權人清償,而無從繼續履行系爭還款協議。然聯邦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抗告人毀諾後,仍願以其等債權剩餘本金229,982元,加計年息5%,分120期,每月償還2,440元之方案與抗告人進行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32頁】。而其他債權人高雄銀行、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亦均同意比照上開方案,即以其等債權剩餘本金,加計年息5%,分120期,計算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方案與抗告人進行調解(消債更卷第272、279、283頁),抗告人稱高雄銀行、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未說明係比照還款金額或鈞院之計算方式,難認可採。從而,抗告人每月應償還台新資產管理公司402元(消債更卷第69、285至288頁)、高雄銀行131元(司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更卷第289至292頁),則抗告人每月應償還之金額為2,973元(2,440+402+131=2,973),仍未逾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3,320元之餘額,堪認抗告人仍可繼續履行系爭還款協議之修正條件。至抗告人雖又稱除非先前擔任學貸之保證人即伊之父親參予調解,否則不願接受前置協商與個別協商程序云云,惟抗告人僅提出其代理人所自行繕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50頁),此為高雄銀行所具書狀不符(消債更卷第2793頁),且無任何錄音檔案為憑,自難信屬實。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前段之規定,抗告人自應優先履行系爭還款協議,而不能再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程序,其逕向本院聲請更生,即與法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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