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清算)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3-消債抗-17-20250331-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駿璧 相 對 人 賴高子洋即賴子洋即高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4 日所為112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前聲請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1年度司執玄字第916號拍定在案。因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下稱系爭清算事件)裁定相對人開始清算,並於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下稱系爭清算執行事件)進行清算執行程序,臺東地院執行處遂將拍賣案款併入系爭清算執行事件辦理。嗣於112年9月23日本院執行處以抗告人逾補報債權期間為由,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57號(下稱原裁定)以原處分業於112年9月27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收發人員收受,抗告人應於同年10月7日以前提出異議,惟卻遲至同年10月11日始遞狀聲明異議,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異議期間固原應於112年10月7日屆期 ,惟伊設於新北市板橋區,非在原法院所在地,則末日應再扣除在途期間2日即112年10月9日,又該日適逢國慶連續假日,是伊於次個上班日即112年10月11日提出異議,並無遲誤期間,原裁定以伊遲誤期間為由駁回異議,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計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16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作成後,係於112年9月27日送達抗告人並經抗 告人收發人員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下稱清算執行卷)可稽(清算執行卷第76頁)。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不服,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且因抗告人設於新北市板橋區,非在原法院所在地(即臺北市內湖區),則計算抗告人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準此,抗告人至遲原應於112年10月9日前聲明異議。惟查,期間之末日即112年10月9日適逢國慶連假期間,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屬紀念日,為休息日,其次日為10月10日,亦為休息日,故應以翌上班日即同年月11日代之。抗告人於112年10月11日向原法院遞狀聲明異議(清算執行卷第93頁、112年度事聲字第57號第6頁),即未逾法定之10日異議期間。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為由,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