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V-113-消債抗-18-20250214-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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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鐘坤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有提出命補正之相關資料為補充說明,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原審認其檢附之資料未齊 備,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命於21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嗣因抗告僅補正部分資料,原審另於同年10月25日函請債務人於同年11月5日開庭時提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即於同年11月7日以債務人未遵期補正資料,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裁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資料,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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