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救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消債救-12-20250227-1

字號

消債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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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楊世良 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規定甚明。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是依消債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故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之必要 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委任狀為釋明(本院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2號卷第10、64頁),且觀諸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並非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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