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消債更-104-20241231-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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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債 務 人 李立鈞 代 理 人 李立仁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立鈞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6至26頁,本院卷第12至16、42至5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61、129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62至63、12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3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0至91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95頁)、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薪資清冊(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92至94、154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451號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60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71至89、132至152、159至160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62至167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應受扶養人李銘坤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第96頁)、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5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4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調解卷第3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9頁,本院卷第40頁)、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1371號函(見本院卷第1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5日保國四字第11313041580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聯邦公司113年5月17日陳報之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富邦人壽113年5月29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7日婕斯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58466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1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任職聯邦 公司擔任保全員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8,912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未逾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值採認,及尚分擔父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合計每月支出2萬6,000元,每月僅餘2,912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價值2萬5,000元之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67頁),及陳稱價值2萬8,000元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131頁),相較其陳報債務總額達424萬9,812元(見調解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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