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V-113-消債更-105-20250120-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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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債 務 人 馬婷筠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婷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290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6至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一第44至71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318至3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76、317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一第78至8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工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4至142、335至370頁)、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存摺影本、客戶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74、302、327至329、385至490頁)、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96頁)、消債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00頁)、C119病房113年上半年晚、夜班輪序表(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1、330頁)、電信、電力、自來水費用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6、372至373頁)、本院113年4月26日士院鳴113司執高字第34633號、112年12月4日、113年4月23日士院鳴112司執高字第7933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2、382至384頁)、本院家事庭108年2月27日士院彩家巧108年度司繼字第178號通知(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一第3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5月20日中院平113司執助松字第2910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至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7日北院英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58553號、同年月21日北院英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79026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二第68至74頁)、應受扶養人馬聿岑匯音企業有限公司學費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奬狀(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臺北市立石牌國民中學111學年度學生音樂比賽名冊、學生在學證明、繳費收據、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1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8頁)為證,並有本院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137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5日保國四字第1131304159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臺北市立石牌國民中學113年8月27日北市石中教字第113600666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9月2日北市教中字第113308901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第三人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4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見本院卷二第46至5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9萬351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共約2萬9,561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見每月僅餘6萬790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股票2,545元,陳稱老舊已無殘值及業經債權人抵債之機車各1輛(見本院卷二第26、30頁),暨保單預估解約金8萬310元(見本院卷二第40、4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86萬5,718元(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7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