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消債更-114-20241231-4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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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債 務 人 官家興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官家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9至21頁,本院卷第67至89頁)、貸款分期繳款明細(見調解卷第22至24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9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7頁正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8頁)、本院113年5月3日士院鳴113司執助慎字第759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5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菊85053字第000000000號、同年7月1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菊106730字第1134099031號、同年8月1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菊字第5810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機車行車執照及網頁估價擷圖(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15至19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9至20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17至241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43至251頁)、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55至317頁)、應受扶養人官明志、邱珍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7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39至34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6頁)、各類貸款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公路局動產擔保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917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4日保國三字第11313067930號函暨所附領取各項給付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1074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1至35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9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父母扶養費每月共8,500元(見本院卷第60、63頁),合計每月支出3萬2,079元,每月僅餘5,921元可供還款,且其除陳報價值共約18萬7,999元之機車4輛,及保單預估解約金23萬7,594元外(見本院卷第103至110、358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30萬8,127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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