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V-113-消債更-120-2025012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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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債 務 人 廖靖恩即廖佩婷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雖業已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公同共有土地7筆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優良當鋪繳款卡、甲○○有限公司機車購買貸款契約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民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身分證正反面、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受債務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受債務人扶養之母親身份證正反面、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2號卷第9至54頁),惟債務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乃於113年5月8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該等裁定於113年5月15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債務人固於本院113年8月27日訊問程序期日補提如民事陳報三狀所附資料,惟就債務人提出之資料觀之,債務人就113年5月8日裁定附件第⒐項部分,僅提供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而未說明其所投保之保單狀況,及如為有效保險契約,其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另就第⒑項部分則未提出,致本院無法確認債務人投保及工作情形,而無從確認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債務人顯已違反債務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綜上,債務人並未於本院上開裁定所命期限內補足上開文件、資料及說明,亦未於本院上開訊問前、後補足之,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依上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