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DV-113-消債更-122-20241203-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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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債 務 人 陳熙炳 代 理 人 林侑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熙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至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8頁正反面)、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9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0至7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19日北院英113司執荒字第52958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費繳費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2頁)、新北市八里區大崁國民小學113年度庶務委外工作簡易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見本院卷第7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見本院卷第8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5頁)、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205467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2060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及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6歲,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萬6,0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544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3,456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5,243元外(見本院卷第82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30萬8,597元(見調解卷第8頁正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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