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V-113-消債更-126-2025032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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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債 務 人 杜建鴒 代 理 人 黃惠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杜建鴒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至1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62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58頁)、債務人薪資單(調解卷第2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調解卷第23至24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調解卷第25至26頁)、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調解卷第27頁)、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本院卷第52至5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64至76頁)、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78頁)、應受扶養人郭素媓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0至86頁)、扶養義務人杜育熹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8至9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0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0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0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本院卷第114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6至122頁)等為憑,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1938號函(本院卷第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9610號函(本院卷第38至40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台壽字第1130056845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36至16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5044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66至17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本院卷第48頁),居住在臺北市士 林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3,303元(本院卷第99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須分擔第三人即其母郭素媓之扶養費每月9,586元(本院卷第99頁),扣除郭素媓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073元(本院卷第40頁),合計每月支出3萬1,968元,僅餘1萬1,335元可供還款。又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已無價值之機車1輛(本院卷第46頁)、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萬7,171元(本院卷第138頁、第168頁、第173頁),相較其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56萬4,865元(調解卷第7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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