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V-113-消債更-127-2025032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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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債 務 人 潘芳宇(原名:潘雅芳)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潘芳宇(原名:潘雅芳)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 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每月應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因身心障礙問題,無法從事過於粗重的工作,導致工作不穩定,而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全戶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4至1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調解卷第16頁正反面)、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46至58頁、第142至196頁)、在職薪資證明(本院卷第6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14至128頁)、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3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3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00至204頁)、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公會113年度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及健保費證明單(本院卷第206頁)等為憑,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57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調解卷第9頁),居住在臺北市北 投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2萬8,000元(本院卷第60頁、第111頁),並每月領取身障補助費4,049元及租屋補助6,000元(本院卷第162至166頁),合計每月收入3萬8,049元,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是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1萬3,594元可供還款。又債務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雖於調解程序中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月付8,887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226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銀行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亦具狀陳報債權,且稱願比照滙豐銀行之相同方案(調解卷第32頁、第41頁),則債務人每月應分別清償良京公司4,777元【計算式859,845元÷180期=4,777元】、台新資產公司2,618元【計算式471,159元÷180期=2,618元】,合計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分期款為1萬6,282元【計算式:8,887元+4,777元+2,618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三)再衡以債務人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 還款能力,顯無從繼續履行每月還款3萬5,000元之協商方案(本院卷第11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8頁),相較其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21萬1,226元(本院卷第1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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