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V-113-消債更-128-20250120-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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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債 務 人 陳淑婷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並於民國107年7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437號裁定予以認可,每月應還款1萬4,851元,嗣因任職之小吃攤老闆結束營業,頓時無工作收入,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3至8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121953889號函(見調解卷第20頁)、臺北地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437號民事裁定(見調解卷第21至24頁反面)、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40至143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1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汽車行車執照及車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91至112、121至12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0至136頁)、營業稅稅籍證明(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工作證明(見本院卷第139頁)、債務人之扶養人馮芝琳、馮采翎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4至145、147至14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6、149頁)為證,並有本院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1822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2070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台壽字第1130054758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913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5至19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8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 (含兼差)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萬8,5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未逾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值採認,足見每月僅餘1,500元可供還款,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萬4,851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21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85至88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除有陳稱出廠多年、價值7萬1,000元之汽車1輛,股票價值共1萬4,650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2萬5,828元外(見本院卷第57至58、89至90、167、177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5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90萬7,895元(見調解卷第8頁反面至1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