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V-113-消債更-129-2025011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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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債 務 人 潘緁雅即潘才瑄即潘彩瑄即潘才瑄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緁雅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3年1月22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8頁)、租賃合約書(司消債調卷第83-3、104頁、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8至22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40、42、44頁、本院卷第66、67頁)、新北市○里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第68頁)、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7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7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7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7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78至85頁)、應受扶養人蔡○○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46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86、88、152頁)、臺北市立○○○○高級中學113學年度第1學期收費聯單(本院卷第154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223年5月30日新北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8日保普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月30日北區稅汐止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56至5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3日國署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0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安總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投保資料及保書影本(本院卷第96至12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書狀暨附件(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單借還款明細(本院卷第172至179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108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48歲,目前從事鋼琴老師,每月薪資約28,000 元(本院卷第128頁),而依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核無超過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及尚分擔子女蔡○○扶養費每月6,000元(司消債調卷第12頁),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5,200元,是聲請人每月僅餘2,800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固有系爭土地1筆(面積:11,38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600元、權利範圍1/290000,本院卷第68頁)然其應有部分甚微,復與他人共享,交易價值有限,此外尚有國泰人壽有效保單5份解約金分別為26,758元、6,597元、11,645元、2,991元、23,607元(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3,014元(本院卷第159頁)、安聯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8,986元(本院卷第98頁)之保單,惟依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028,748元(司消債調卷第21、80至82、64至66、74至76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