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LDV-113-消債更-146-2024110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鐘坤賜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裁定命於21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0頁),且上開應提出之事項,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函請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開庭時提出,亦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本院卷三第54、56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提出113年7月11日裁定附件⒏之所有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資料(即中華郵政缺111年2月至112年9月、上海商銀、玉山銀行、新光商銀、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富邦銀行缺111年2月至上述裁定送達時止之存摺或交易明細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嗣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到場說明時,僅陳報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尚在申請中,且上海商銀、玉山銀行、新光商銀、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富邦銀行存簿遺失,僅陳報帳戶餘額,而未提出存摺內頁影本或交易明細,有陳報狀、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三第84、158、160頁),惟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收受本院命其補正之裁定至今已有相當期間,猶未提出,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依上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