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3-消債更-153-20241230-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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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債 務 人 陳宜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宜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5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8頁正反面)、美生興業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名片、薪資條(見調解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148至150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6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31至3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9至42頁)、汽車貸款繳款明細(見調解卷第44至45頁)、汽車燃料、牌照稅繳費明細(見調解卷第46頁)、自來水、電、電信費繳費通知單、收執聯(見調解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16至12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4月29日基院雅113司執勤字第13824號、同年7月26日基院雅113司執清字第24050號、同年9月20日基院雅113司執助清字第102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1日北院英111司執宙字第88742號、同年9月20日北院英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02779號執行命令、113年度司票字第1413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70至77、10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5月2日南院揚113司執助清字第1568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07、3085、5187、6849、9060、10421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80至101頁)、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297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4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母蔡秉芸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56頁)、農會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43頁)、應受扶養人陳念芝、陳博暉、陳進源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50、54頁)、學費收據、繳費單(見調解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6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6至128、132至134、138至14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0、136、142頁)、債務人配偶許秀蓮、弟陳威廷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52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調解卷第19至2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4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4、146頁)為證,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調解卷第5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綜字第0000000號保單查詢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16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6歲,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父親扶養費支出共約4萬7,500元(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見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共16萬7,769元(見本院卷第160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6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23萬142元(見調解卷第11至1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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