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3-消債更-155-20241230-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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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債 務 人 鄭心萭(原名鄭雅蓮)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心萭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至1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8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卷第44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0頁正反面)、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調解卷第22頁)、調解筆錄(見調解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5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6至6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可借金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薪資單明細(見本院卷第78至8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2頁)、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111至112年度之稅務、健保、勞保、戶謄資料網路資料查詢表(見限制閱覽卷)、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6月21日桃社綜字第1130054757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1820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8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2050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52314號函(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富邦人壽113年11月26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7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陳在大潤發 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客服部任職,每月平均收入(含兼職)約4萬1,045元(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3,000元(見調解卷第6頁,本院卷第41頁),合計每月支出2萬6,579元,每月僅餘1萬4,466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7,103元外(見本院第113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15萬391元(見本院卷第43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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