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DV-113-消債更-177-20250217-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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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債 務 人 謝佳佑即謝旻谷 代 理 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佳佑即謝旻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至23、75至8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4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6、83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0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在職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3頁)、居住農舍照片及地圖擷圖(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JOAN彩妝造型藝想世界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13至133、137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頁)為證,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4頁)、各類貸款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4日保國四字第1131306792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596905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遠壽字第1130027571號函暨所附保險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凱基人壽114年1月20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01748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8歲,居住在臺北市○○區○○○號碼之農舍中, 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價值共約5,533元之公司股票及保單預估解約金3萬5,510元外(見本院卷第87、163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2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434萬8,170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