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LDV-113-消債更-18-2024100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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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債 務 人 朱惠鈴 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件: 1.說明債務人現租地之租金與其配偶如何分擔,為何由債務 人負擔全部租金? 2.提出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解約金若干之相關證明文件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4.提出配偶朱耀德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 ),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其等如何分擔朱振楷之扶養費用。 5.債務人自陳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依本條例第第64條之2 規定,並核以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式:16,400×1.2=19,680)。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列表」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及提出具體證據。 6.陳報聲請前二年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如何計算,並提出證明 文件。 7.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