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LDV-113-消債更-183-20241122-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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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債 務 人 潘震謙即潘正榮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20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2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33-34頁)、勞工保險全新異動記錄(見調解卷第26-29頁)、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見調解卷第30頁)、土地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35-5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11月28日屏院昭民執洪112司執56716字第1124067767號函(見本院卷第60-6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2-6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8-6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見本院卷第70-87、91-145、160-18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86-188頁)、臺北市內湖區中低收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9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民國112年9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21210351號租金補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190頁及其背面)、配偶黃詠渝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查詢資料、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1-19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5-203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應受扶養人潘芊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立東華大學學生在學證明書、勞工保險全新異動記錄、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記錄(見本院卷第207-22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5頁)。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4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平均 收入23,193元,並領取租屋補助11,200元及老人津貼4,049元,合計每月收入38,442元(見調解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共7,863元,合計每月支出31,442元,足見每月僅餘7,000元可供還款。惟債務人名下雖有位於屏東縣滿州鄉之不動產25筆,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僅有7筆土地已被債權人拍賣取償(見本院卷第59頁),其餘不動產經四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是否得以順利變價用於清償債務非無疑義,相較債務人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898,581元(見調解卷第10、1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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