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V-113-消債更-188-20241119-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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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債 務 人 黃詠渝(原名黃愛玲)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詠渝(原名黃愛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6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7頁)、勞工、就業、國民年金保險投保資料(見調解卷第19-23頁)、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見調解卷第2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士院鳴113司執康字第55868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8-39頁)、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1-5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3-54頁背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5-119頁)、臺北市內湖區中低收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0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139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40頁)、配偶潘震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1-125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8-130頁)、應受扶養人潘芊妤、潘柏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4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第145-14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2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台壽字第1130023919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8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與配偶共 同從事到府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23,193元(見調解卷第5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子女2人扶養費每月共7,164元(見調解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合計每月支出30,743元,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出廠已久、陳稱殘值30,000元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31頁),及保單預估解約金共8,122元(見本院卷第15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2,528,176元(見調解卷第6頁及其背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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