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消債更-195-2025022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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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債 務 人 黃仕豪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繳納聲請費及提出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前經本院裁定限其於21日內補正並預納郵務送達費用,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寄存於其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長安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惟債務人僅補繳本件聲請費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卻逾期未補正系爭裁定附件1至16所示文件及資料。嗣本院再命債務人於114年2月21日到庭說明,該通知業於同年2月5日寄存於長安派出所,惟債務人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足考(見本院卷第82、84頁)。堪認債務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並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揆諸前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