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LDV-113-消債更-196-20241122-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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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債 務 人 吳秉澤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1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2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34頁)、薪資明細及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明細(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71頁)、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1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19-24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調解卷第25頁)、戶口名簿(見調解卷第26頁,本院卷第7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1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背面)、汽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見本院卷第73-77頁)、應受扶養人林芳玉、吳○丞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9頁)、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2頁)、應受扶養人吳○丞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9歲,居住在臺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平 均薪資收入40,833元(見調解卷第1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未成年子女1人、母親扶養費每月共18,340元(見調解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25-26頁),合計每月支出38,020元,每月所餘2,813元可供還款,且其除陳稱殘值約15,000元但已遭債權人扣押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35-36頁)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611元外(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597,005元(見調解卷第6-7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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