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V-113-消債更-205-2025021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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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債 務 人 楊芳琇即楊沛淳即黃沛淳即黃芳琇即楊芳琇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芳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7至13頁、14至16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頁、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司消債調卷第27至28頁反面)、房屋租賃合約(本院卷第178至184頁)、水、電、瓦斯繳費資料(本院卷第186至201頁)、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第60頁)、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份(本院卷第62頁)、尚億機車行估價單(本院卷第64頁)、台北富邦天母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68至78、98至108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80至82頁)、元大銀行綜合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84、96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86頁)、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88頁)、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0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2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4頁)、國敦南證券存摺封面暨證券存摺庫存資料(本院卷第122至130頁)、匯豐卓越理財對帳單(本院卷第132至161頁)、統一期貨客戶存提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62、16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1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1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18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2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22頁)、骨科診所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10至1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司消債調卷第24至25頁)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1970號函(本院卷第42頁)、臺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8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8744號函(本院卷第4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4999號函(本院卷第46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5日國署住字第1130079906號函(本院卷第48頁)、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3年8月12日臺院人資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45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42歲,目前從事診所批掛人員,每月薪資約33, 000元(司消債調卷第43頁),而依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必要支出24,455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臺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相同,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僅餘8,545元可供還款。其名下固有土地1筆(面積:66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600元、權利範圍76/0000000,本院卷第60頁),然應有部分甚微,復與他人共享,交易價值有限,此外尚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100年出廠,已逾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本院卷第62頁),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821,894元(司消債調卷第6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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