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V-113-消債更-210-2025031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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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債 務 人 任文賢(原名任書緯)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據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 債務人曾向其申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債務人僅依約繳款3期即毀諾。債務人應具體說明,並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毀諾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另應說明毀諾前3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三、債務人前稱無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然債務人民國113年1 2月13日陳報狀改稱每月須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元扶養費予父親任振源,債務人應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四、應受扶養人任振源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五、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任振源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 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六、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以上第一、二點係本院第二次命補正。另請代理人協助債務人 遵期提出補正資料,代理人亦請「務必確實將上開資料整理,並 為適當之說明後再提出於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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