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V-113-消債更-214-2025031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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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債 務 人 林尹旻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尹旻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卷【下稱更生卷】第26頁,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9頁)、本院內湖簡易庭民事法庭通知書(見更生卷第28頁)、本院民國112年4月17日、114年1月20日士院鳴112司執貴字第26599號執行命令(見更生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更生卷第34至36頁,調解卷第4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查詢彙總登摺明細(見更生卷第38至48頁,本院卷第52至64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更生卷第5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更生卷第54至56頁)、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更生卷第58至64頁,調解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4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更生卷第66至67頁,調解卷第43頁正反面)、薪資明細證明(見更生卷第68至70,本院卷第82頁)、收入切結書(見更生卷第72頁)、神奇小子文敎機構(光曜)繳費收據(見更生卷第74至78頁)、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見更生卷第78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112年01、02月保險費計算表(見更生卷第80頁)、水、電費繳費通知單(見更生卷第82至9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更生卷第94至96頁,本院卷第66至80頁)、戶籍謄本(見更生卷第104至106頁,調解卷第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更生卷第112至123頁,調解卷第46至51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731號支付命令(見更生卷第124、1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08號民事裁定(見更生卷第126至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128號民事裁定(見更生卷第128頁,調解卷第52頁)、機車行名片及照片(見本院卷第50頁)、應受扶養人林恩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更生卷第98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更生卷第100至102頁)、家族系統表(見更生卷第108頁)、債務人之父林蓮宗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54至5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13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3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3,642元,並每月領取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合計每月收入3萬5,839元(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每月僅餘5,559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已無殘值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3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更生卷第34至36頁,調解卷第4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470萬9,307元(見本院卷第90至10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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