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LDV-113-消債更-227-2025020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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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債 務 人 胡海華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海華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25頁)、黃照峰律師函(見調解卷第26頁)、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829號民事簡易判決(見調解卷第27頁正反面)、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見調解卷第28頁)、未繳保費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25號民事裁定(見調解卷第30頁正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48頁)、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見調解卷第32至39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2號支付命令(見調解卷第40頁正反面)、本院111年度金字第6、7、15號民事判決(見調解卷第41至46頁反面)、證券資產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8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3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50頁正反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見調解卷第51頁正反面)、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52頁)、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機、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4至57、72至95頁)、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0頁)、臺北市稅損稽徵處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99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3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收入 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5,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出廠已久、陳稱已無價值之汽、機車各1輛,及股票價值37元(見本院卷第33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31頁),至債務人雖因受投資詐騙,經其訴請賠償而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44萬8,000元,惟自陳迄今分文未獲清償,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18萬7,232元(見調解卷第10頁正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