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LDV-113-消債更-239-2025012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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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債 務 人 林志豪 代 理 人 連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志豪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至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3至14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4至25頁)、郵局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54頁)、在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1頁)、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第40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3至38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見調解卷第39至40頁)、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調解第41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732號支付命令(見調解卷第4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應受扶養人李香華、王家興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8至19、21至22頁,本院卷第4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0、23頁,本院卷第34頁)、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2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6至3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9805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1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2,080元,並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5,870元,合計每月收入3萬7,95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3萬3,897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4,053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出廠已久、自陳登記其母名下已無殘值之汽車1輛(見調解卷第10、20頁,本院卷第34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9萬5,503元(見調解卷第1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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