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LDV-113-消債更-24-2024110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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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債 務 人 王慧琴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慧琴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第4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8-10頁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12-20頁)、機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21、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4-3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中租迪合(按應為「合迪」之誤)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現況資料(見調解卷第36-41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49、50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51頁)、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資料(見調解卷第5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見調解卷第52之1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657號、113年度司促字第2532號、第2565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0-52頁背面)、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53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4-113頁背面)、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4頁及其背面)、郵局存摺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15-121頁背面、第130-13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5頁-129頁背面)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0570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42-147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3144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國壽字第1130091789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1016001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9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工作 收入約30,000元,並每月領取租金、子女就學補助共8,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14,421元可供還款。至於債務人雖繼承取得公告現值1,788,150元之土地應有部分8筆(見調解卷第11-20頁),惟係由多人共有,變價本屬不易,是否得以順利變價用於清償債務非無疑義;此外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出廠已逾16年、幾無殘值及業遭債權人和潤公司拖走之機車各1輛(見調解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及保單預估解約金共59,020元(見本院卷第143、15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604,870元(見調解卷第47頁及其背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