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DV-113-消債更-245-20250324-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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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債 務 人 曹榮峰即曹永春 代 理 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榮峰即曹永春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5,076元,嗣因新冠疫情爆發,因年紀以長無法找到工作,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1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7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8-19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1-26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7-28頁)、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4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6-58頁)、配偶陳侑琳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1-65、72-74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0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目前薪資 收入約21,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7,830元(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未逾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值採認,足見每月僅餘3,170元可供還款,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5,076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7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58,101元(見調解卷第5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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