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LDV-113-消債更-248-2024102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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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債 務 人 何昇義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民國111年8月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⒉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⒊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⒋陳明債務人目前任職之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各為何 ?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勞、健保費各若干元?並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薪資單(須由雇主出具)、薪資轉帳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⒍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勞保費、健保費繳納收據或明細及說明是 否曾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⒎說明債務人自何時開始居住於聲請狀所載之地址?並說明房屋 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之收入證明,及最近1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⒏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參酌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新臺幣(下同)2萬3,579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於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3,60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如同意請提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表,及說明每月必須支出款項之必要性及原因。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