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DV-113-消債更-262-2025021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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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債 務 人 林穗芸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穗芸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第2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28-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0-53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4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6-5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0頁)、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6頁)、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5-119頁反面)、薪資收入明細(見本院卷第120頁)、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2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7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26日陳報狀暨所附協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9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4,964元(見本院卷第13頁),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4,684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公告現值1,554元之土地應有部分1筆、陳稱殘值約6,000元之機車1輛及已遭債權人取回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12、124頁),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7,901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562,755元(見本院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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