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V-113-消債更-265-2025012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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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債 務 人 王子庭即王惠芬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子庭即王惠芬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並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2號裁定予以認可,每月應還款1萬3,800元,嗣因前夫不願共同負擔所生子女扶養費,及房租相關費用增加,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1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48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46頁)、薪資資料(見調解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3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彙總登摺明細(見本院卷第50至200、218至236頁)、協商認可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6至214頁)、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0頁)、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0至276頁)、債務人配偶陳秉和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4頁)、計乘車月報表(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23425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52151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78至282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9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目前從事 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612元(見本院卷第203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僅餘52元可供還款,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收入,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萬3,800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206至214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名下財產為陳稱價值約30萬元,惟已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20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50萬元(見調解卷第1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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