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LDV-113-消債更-272-2025022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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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債 務 人 林威逸即林尹倍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威逸即林尹倍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至1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調解卷第本院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56至195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4頁)、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本院113年10月1日士院鳴113司執秋字第86378號執行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823、9446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42至43、45至4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8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43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助洪字第854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8頁)、汽車行車執照及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債務人配偶許育茹戶口名簿(見調解卷第25至26頁)、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見本卷第196至197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2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04至214頁)、應受扶養人林孟璇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20頁)、學生證(見本院卷第222頁)、第三人好森逸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好森逸公司)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22至23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242至250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52至262頁)、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64至269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3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0585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5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平均約6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子女3人扶養費每月共4萬1,000元(見調解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240頁),合計每月支出6萬1,280元,每月顯已入不敷出,且其除有陳稱價值約9至12萬元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52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41萬2,334元(見調解卷第9頁正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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