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DV-113-消債更-292-2025021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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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債 務 人 李俊賢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俊賢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13頁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4頁)、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5-16頁,見本院卷第28頁)、薪資明細(見調解卷第17-28頁反面)、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9頁及其反面)、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0頁)、電信費、水費及天然氣繳費通知單暨繳費收據(見調解卷第3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8-42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4-94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國壽字第1130061397號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2-53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3,000元(見調解卷第99頁),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2,720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價值準備金83,249元外(見本院卷第52、276、278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929,535元(見調解卷第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