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V-113-消債更-295-2025032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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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債 務 人 康雯翠 代 理 人 陳正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 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2,225元【計算式:{4(未計入已解散清算完結之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計入本院更生調解時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3×15=3,225元,3,225元-1,000元=2,225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