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LDV-113-消債更-298-2025020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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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債 務 人 李明枝(原名:李易殷) 代 理 人 鄭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 捌佰柒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繳2,870元【計算式:(5+1)×43×15-1,000=2,87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件: ⒈提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 號PLR1)。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提出表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民國111年6月20日至11 3年6月19日間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⒍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6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⒏提出債務人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⒐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⒑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 ⒒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